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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盧俊名  


相  對  人  劉今程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心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補字第6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今程發生車禍事故後,身體無法正常行走、外出工作,生活困難,目前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其無所得、利息、營利等收入,僅有1輛登記日期民國98年間之汽車,此等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或應課稅之財產,又聲請人所提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亦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該資格與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能力並無直接關連。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無從釋明其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能力等情形,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