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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嘉涵  
相  對  人  以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展  

相  對  人  洪郁璿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伊現年74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無財產,且自民國112年10月於家中因暈眩而昏倒致肋骨斷裂,經醫療診斷失能等級達2級等語,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僅能認定其名下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尚難據以推認其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