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沈弘杰
相 對 人 和群報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
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
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267號),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惟此
乃基於勞動部委託之勞工法律專案扶助,有該會之審查表在卷
足稽,並非係因聲請人無資力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