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珮琳
相 對 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5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
略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民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單、
不動產租賃契約、115年4至5月薪資所得、115年度管理費收據等為憑,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另考量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
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從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