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冠宏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協商不成立,
嗣於115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9頁)、台北富邦銀行
陳報狀(卷第235-270頁)
可稽,
堪認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各591,407元、630,671元、481,505元(薪資所得:陸欣工程行100,000元、陸軍500元、國軍381,005元)、30,793元(薪資所得:國軍),114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1、2014年出廠車輛各1輛(其陳稱均已失竊、註銷等語);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為健康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則已失效,前於113年4月12日領有車禍理賠金10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為團險。
⒉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16日退伍,領有退伍金547,088元及退伍給付140,487元,其陳稱均用於清償債務、無剩餘等語;自112年10月1日起
迄今任職於雅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鈊公司),擔任臨時點工,於113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78,600元,114年間薪資共413,000元,115年1月至7月薪資共252,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
上開各情,有110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5-187、93-95、313、475-477頁)、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卷第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95-303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427-4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333-33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315-33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9-310頁)、勞農保給付資料(卷第455-458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3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233頁)、存簿資料(卷第91、3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7-102、341-3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91頁)、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證明(卷第115-119、305-307、469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卷第207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09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函(卷第227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函(卷第271頁)、雅鈊公司回覆(卷第28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29-23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11-222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25頁)等附卷
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雅鈊公司之115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36,000元(計算式:252000÷7=36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113至115年間每月支出各17,303元、19,248元、20,364元等語(含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301頁),並提出住宅
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卷第121-136、347-42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標準,堪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4元後,剩餘15,63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63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71,597元(卷第201、273、427-43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0000000÷15636÷1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