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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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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于亞之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受理,於115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擔任情巢禮品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8年1月22日設立,自90年10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13年6月17日辦理註銷登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73-76頁)為憑,可見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0,000元之自然人。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無申報所得,113、114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49,449元、304,186元;名下有2002年出廠車輛1輛,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341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
 ⒉聲請人陳稱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無工作收入,仰賴其子曾日森、女于品璿資助其生活費,於112年12月至5月及同年7月依序領有曾日森、于品璿共同資助款10,000元、8,000元、12,000元、7,000元、10,000元、12,000元及10,000元;其前配偶曾良安於113年2月至5月、7月及同年10月各資助其5,000元、5,000元、9,000元、5,000元、5,000元及10,000元;於113年6月任職於芬加姆咖啡飲料店,當月薪資24,315元;自113年7月1日起今任職於錦福囍餅有限公司(下稱錦福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於113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55,925元,114年間薪資共310,700元,115年1月至5月薪資共140,520元;自112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又其母于吳阿年於108年9月1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其陳稱于吳阿年之遺產僅有保單1張,由其大姊領取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17-21頁、清卷第309-3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145-15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25-27頁、清卷第139-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9-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3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29、157-177、339-345頁)、于吳阿年(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271頁)、自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清卷第349-355頁)、金功夫麵店回覆(清卷第119頁)、錦福公司回覆(清卷第85-71頁)、薪資表(清卷第131-137、321-337頁)、資助證明書(清卷第313頁)、收入陳報表(清卷第221頁)、自書說明書(清卷第317-319、35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73-29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93-30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59-361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錦福公司之115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31,704元(計算式:140520÷5+3600=3170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112至115年間每月支出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等語(房屋租金由其子曾日森、女于品璿支付,調卷第7頁、清卷第12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95-21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每月租金由曾日森、于品璿各付一半等語,並提出子女出具負擔租金切結書(清卷第347頁)為證,可認其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7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後,尚餘16,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1630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95,207元(調卷第51、47、53頁、清卷第99、97、77、109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6301÷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