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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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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玉枝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僅林大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山分處,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既未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毋庸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4年申報所得435,243元,有2023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0,806元。
 ⒉聲請人之配偶林金弘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領取國泰人壽給付之林金弘身故保險金284,224元;林金弘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48分之1,無抵押權設定),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聲請人之應繼分換算,現值約974元。
 ⒊聲請人自106年6月26日起於倆伯羊肉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於113、114年間收入各424,785元、419,791元,115年1月至4月收入共140,716元;其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765元,自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881元;其於115年3月17日領取租金補助12,263元,115年4月起每月領取4,320元租金補助;於113年3月26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2,18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5-27、225-2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59-161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163-167頁)、勞、健、老年災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39-1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51-25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2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1-93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清卷第229-245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83-190、297-327、403-411頁)、薪資表(清卷第169-177、413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67-289、397-4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鳳山分局函(清卷第261-265頁)、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391-396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4年1月至115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共39,352元【計算式:(419791+140716)÷16+4320=39352,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32,888元等語(原於其所有房屋居住,自114年11月20日起因房地遭拍定而單獨租屋居住,清卷第15-17、13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81、329-3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3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364元後,尚餘18,988元(計算式:00000-00000=18988)。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817,037元(清卷第19、35-38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土地價值,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8988÷12=25】始能清償完畢,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