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翁淑蕊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春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以其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85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
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
分配新臺幣(下同)19,272元,經本院以第8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8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9,6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金額19,272元後為20,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20368),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共40,000元,
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43-91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
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主張:
應調查債務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係為求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聲請人陳稱:伊於民享早餐任職,於114年3月至12月收入共161,785元(計算式:15390+17290+17290+12730+16625+17290+17955+14630+15960+16625=161785),扣除每月支出12,157元後,可資清償等語,並提出薪資袋、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9-105頁)。觀之前開薪資袋、收入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於114年3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共161,7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157元後,剩餘40,2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40215】,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40,000元,則其陳稱係以收支餘額清償等語,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之情形,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