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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庭華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春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庭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85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9,272元,經本院以第8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8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9,6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9,272元後為20,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20368),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共40,000元,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43-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係為求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查,聲請人陳稱:伊於民享早餐任職,於114年3月至12月收入共161,785元(計算式:15390+17290+17290+12730+16625+17290+17955+14630+15960+16625=161785),扣除每月支出12,157元後,可資清償等語,並提出薪資袋、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9-105頁)。觀之前開薪資袋、收入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於114年3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共161,7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157元後,剩餘40,2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40215】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40,000元,則其陳稱係以收支餘額清償等語,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之情形,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