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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下稱第15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本院第15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以認定。
 ㈡第15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25,1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1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1、73-1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