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以其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下稱第32號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
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
分配新臺幣(下同)22,067元,經本院以第3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3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71,567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金額22,067元後為14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9500),
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33、43-63、69-71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
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並未舉證,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云云(本院卷第51頁)。
然聲請人陳稱其於第32號裁定後,仍任職貞安診所,每月薪資約29,5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14,000元、其父扶養費2,200元後,每月尚餘13,3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為憑,則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115年2月(即清償日),約可剩餘292,600元(計算式:13300×22=292600),可見聲請人非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良京公司泛稱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