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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睿瑜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睿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事件(下稱第134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裁定,准自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消債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34號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34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0,864元;又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25、45-55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合於規定,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22元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20元
3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58元

    總     計    
  42,000元
備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