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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紅枚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朱彣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紅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下稱第13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自113年1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本院第13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已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以認定。
 ㈡第131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1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3、41-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