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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52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自108年12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清算程序中止,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又經追加分配,普通債權人仍未受償,於112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追加分配終結,經第5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以於112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52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05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於第52號裁定確定後,除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償107,650元外,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轉帳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61、75-1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未拍售,且自112年不免責裁定至今,原受扶養子女已成年,亦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債務至債權額20%後,方符免責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第52號裁定既未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本院自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用第142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之餘地。是上開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自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