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以其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下稱第20號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
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
分配新臺幣(下同)9,768元,經本院以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65,016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金額9,768元後為55,248元(計算式:00000-0000=55248),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
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43-53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
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