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徐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事件(下稱第46號裁定),依構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
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消債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46號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46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341,600元;又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
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23-29、41-49頁)。依
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合於規定,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