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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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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采妙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采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下稱第107號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僅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償新臺幣(下同)5,196元,普通債權人則均未受償,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0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認屬實。
 ㈡第10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3,046元,聲請人主張其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部分,已全部清償,並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各普通債權人陳報之還款金額相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本院電話記錄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57、85、77-123、145-157、191-2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並未舉證,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云云(本院卷第95頁)。然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1月至6月任職於銀波布丁,每月收入23,500元,於113年8月至11月任職於海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41,560元,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於歐兒秀思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129,846元,自114年4月起於珍邦服飾任職,114年4月至115年2月收入共372,602元,扣除113至115年每月個人支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後,尚餘205,668元(計算式:23500×6+41560+129846+000000-00000×12+19248×12+20364×2)等語,並提出存簿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9-173頁)可見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良京公司泛稱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