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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饒于晴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饒于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58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唯一普通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受償額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11年7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2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唯一普通債權人即合庫銀行於清算程序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7,782元,經本院以第15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5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77,03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7,782元後為149,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9250),核與合庫銀行陳報還款金額相符,並有匯款回條聯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23-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合庫銀行受償額已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