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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建祥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建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6號),債務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且其配偶洪麗梅罹有情感性精神病,長期須每週5日至醫院治療,其須陪同洪麗梅就醫,晚間則須照顧洪麗梅,無法從事工作,其自108年無業今等語;其子劉恩廷每月給付其孝親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99-10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7-48頁)、劉恩廷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89頁)、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99頁)、南成骨科診所陳報狀(清卷第201-20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洪麗梅部分,清卷第87-8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1,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友人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未逾前開金額,堪予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狀況,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自108年無業迄今,由其子劉恩廷每月給付其孝親費13,000元;於112年2月1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0,205元;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39-2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99-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劉恩廷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85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1,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2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友人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每月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未逾前開金額,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68,205元(計算式:13000×24+50205+6000=368205),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64,000元(計算式:11000×24=264000)後,尚餘104,2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4205)。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104,205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