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劉淵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受理,於114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9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罹患肝癌(於112年10月16日接受腹腔鏡肝部分切除手術),自陳已多年無業
迄今,由其子女劉馨兒、劉頂易每月各資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4年間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並於同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5-46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5頁)、劉馨兒、劉頂易簽立之
切結書(調卷第51-53頁、清卷第261-263頁)在卷
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0,499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於其女劉馨兒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則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其收入情形相當,
堪予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顯有餘額,是
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
無涉,
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罹有肝癌,無業已久,由其子女劉馨兒、劉頂易每月各資助6,000元等語;又其於112年10月6日、113年間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3年9月27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1,782元;於112年11月29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4,500元;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於113年8月27日終止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184,668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1-3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6-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1-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463-4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7-338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調卷第39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7-4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清卷第343頁)、劉馨兒、劉頂易簽立之
切結書(調卷第51-53頁、清卷第261-26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5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41-14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63-169頁)等附卷
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0,499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居住於其女劉馨兒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其得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限,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均為13,088元。又債務人主張其因肝癌至少支出醫療費用124,642元,其所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均用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清卷第339-340頁),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清卷第433-441頁)。查債務人所提出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之
期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間,為其罹患肝癌進行醫療期間,
堪認其因罹患肝癌而有額外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債務人所主張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0,499元,固有每月醫療費(肝癌)4,000元之記載,然以2年間計算,其醫療費金額共9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此金額少於其已舉證之醫療費用124,642元,則關於其所支出醫療費用124,642元,應將其中28,6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642)部分納入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考量,而於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不再將其所領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4,500元、新光人壽解約金184,668元扣除,方屬公平。
是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80,618元(計算式:10499×24+28642=280618),且此數額未逾以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標準,應屬
適當。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51,950元(計算式:12000×24+1500×2+11782+64500+184668=55195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80,618元,尚餘271,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133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271,33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