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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金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金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毀諾,復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812,59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訛認屬實。本件前已成立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又於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前即向本院聲請清算,自應以債務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時即113年10月24日為聲請前2年間之基準時,先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自陳經營「豐壯大哥大」,於住處門前販售手機周邊用品、零件、貼膜等,每月淨利約9,848元;每月領取已歿配偶之勞工遺屬年金16,406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已領取114年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129、163-16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7-78頁)、實收明細表(本院卷第131-13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37-145頁)在卷可憑。債務人固提出實收明細表,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淨利約9,848元,本院審酌勞動部所公告114、115年每月最低工資各為28,590元、29,500元,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以大高雄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同前揭最低工資數額,又其陳稱其淨利約營業額之6成等語(清卷第451頁),而其債務人所經營之「豐壯大哥大」於113年之查定銷售額共738,040元,平均每月61,503元(計算式:738040÷12=615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其先前提出之手機零件收入、支出明細表(清卷第463頁)記載其113年營業收入(未扣成本)共185,060元,顯有落差;如以淨利佔查定銷售額之6成計算,平均每月淨利應有36,902元(計算式:61503×0.6=36902),而依其所述,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扶養費共33,248元(詳如後述),以其所述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顯無從負擔此金額;況且,債務人自112年12月起經營「豐壯大哥大」,如長期獲利小於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實無可能繼續經營,故本院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經營「豐壯大哥大」之每月淨利,於114、115年間每月至少各28,590元、29,500元,方為合理,且對債權人而言,始屬公平。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交付其父謝瑞典之房屋使用費,本院卷第163頁),前此提出謝瑞典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謝○儒之扶養費,每月1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前揭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除全民普發10,000元外,均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其於114年6月至115年3月間之固定收入共454,940元(計算式:28590×7+29500×3+16406×10+750×3=454940),扣除其此期間必要生活費共195,828元(計算式:19248×7+20364×3=195828)後,縱將其所主張之謝○儒扶養費共140,000元(計算式:14000×10=140000)全數計入,仍有餘額119,1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19112),則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0元、11,585元、44,282元;其自陳經營「豐壯大哥大」,於111年10月至12月淨利共29,350元,112年間共107,821元,113年1月至9月共92,118元等語;自109年10月起每月領取已歿配偶之勞工遺屬年金15,249元,自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16,406元;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兼職洗車工作,於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2,500元,112年間共12,500元,113年1至9月共9,000元;於113年9月9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給付4,000元;於112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6月2日領取已歿配偶之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243,912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71-1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3-11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3-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3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3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83-191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41-147、153-161、389、463-483頁)、鄭順天(洗車工作介紹人)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63頁)、店面照片(清卷第165-16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清卷第367-371頁)、稅籍登記資料(清卷第27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427-447頁)、理賠審核通知書(清卷第219頁)等附卷可參。債務人固主張其經營「豐壯大哥大」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如前述,然此部收入遠低於勞動部所公告111至113年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而依其所述收入狀況,顯無法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謝○儒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其既依每月最低工資數額投保勞工保險,應認其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每月經營「豐壯大哥大」之淨利至少有25,250元(111年)、26,400元(112年)、27,470元(113年)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5,636元等語(含交付其父謝瑞典之房屋使用費5,000元,清卷第103-11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636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謝○儒之扶養費,每月14,000元等語(清卷第113頁)。查謝○儒係000年0月生,又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0元、1,375元(利息所得)、0元,前此曾有郵局存款20,804元;於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領取2,661元;於112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本院審酌謝○儒未成年,且收入及財產狀況無法維持生活,且其父已歿,有其母即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因謝○儒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1至113年各13,088元),再扣除其於此段期間之收入,餘額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應負擔謝○儒之扶養費以240,603元(計算式:13088×00-0000-0000×15-2661×9-500×10-6000=240603)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謝○儒之扶養費14,000元(2年間共336,000元,計算式:14000×24=336000),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294,453元(計算式:25250×3+26400×12+27470×9+15249×19+16406×5+2500+12500+9000+4000+500×10+6000+243912=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謝○儒扶養費共240,603元,尚餘638,5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3857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12,596元,高於前開餘額638,578元,則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務人所陳報其經營「豐壯大哥大」之收入,雖與本院所推認之數額有所出入,因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繳付812,128元,連同債務人所提出與其存款同額之468元,共812,596元,已逾前開經修正後之聲請前2年間收入及支出差額,對於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利益,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又債務人雖於113年4月14日至19日間前往越南,有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其陳稱因其母前往越南玩,家人擔心而請其一同前往,費用由其母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其情節全然不可信,且其僅於聲請清算前出境一次,未逾合理範圍,亦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