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貴琴  


代  理  人  陳永群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貴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該卷下稱調卷)事件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該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3年7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80,316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之各類收入如附表等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1-3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37頁)、康樂富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61頁)、聲請人113年4月26日陳報狀(更卷第221-222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75-284頁、本院卷第115-118頁)在卷可參。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6,774元(計算式:17,828×16+19,147×8+3,000×24+8,901+6,000+1,032+24,000+98,000+32,417+6,000=686,774),應認定。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63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第165-166頁)為證,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
  ⑶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6,77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後,固有餘額271,502元(計算式:686,774-415,272=271,502),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880,316元,超逾該271,502元之餘額,足見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其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勞保老年年金收入
(更卷第79頁)
111年1月至112年4月
每月17,828元
112年5月至12月
每月19,147元
2
清潔工作收入
(更卷第153、161頁)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000元
3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入
(更卷第137頁)
111年2月至112年12月
8,901元
4
康樂富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收入
(更卷第93頁)
111年8月
6,000元
5
申報之股利所得
(調卷第33頁、更卷第301-303頁)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032元
6
子女給付之過年紅包及母親節紅包
(更卷第222頁)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24,000元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更卷第279頁)
111年2月9日
98,000元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本院卷第117-118頁)
111年2月至112年5月
32,417元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