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趙雅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更生程序;又債務人另於113年11月間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1月19日因當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嗣因其無
擔保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其於114年3月14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5,169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9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任職於瑞芯貿易商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於115年4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 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5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7-5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5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在卷
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未
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扶養費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其母陳美招之扶養費,每月支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縱將其所主張支出之陳美招扶養費全數計入,每月仍有餘額1,6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97),是
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自109年8月1日起任職於瑞芯貿易商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於113年4月領有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及保險給付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給付各40,160元、27,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5-117頁、清卷第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分署函(更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存簿(更卷第127-131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1-112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9頁)、三商人壽函(更卷第83-85頁、清卷第76頁)、遠雄人壽
陳報狀(更卷第20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21-125頁)、陳報狀(清卷第89頁)、補正狀(清卷第93頁)等附卷
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含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51頁),並提出房租證明及
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173-177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母陳美招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更卷第103頁)。查陳美招係00年0月生,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陳美招之郵局帳戶自111年11月起,每月均有17,000元存入,債務人陳稱此係其胞兄趙英志每月匯入,並委託陳美招代繳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及宮廟捐款等費用等語;陳美招於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12元,自112年1月至12月調整為每月4,789元,113年1月至9月再調整為每月5,06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97-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8頁)、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更卷第6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8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7-1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分署書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133-143頁、清卷第121-123頁)、扶養
切結書(更卷第199頁)、陳情書(清卷第101頁)及捐款明細(清卷第103-123頁)等附卷可參。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陳美招與債務人之姪子(即債務人胞兄趙英志之子)同住在陳美招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3,088元),再扣除其於聲請前2年間所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全民普發後,由債務人與趙英志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陳美招扶養費之數額共為98,457元【計算式:(13088×24-4712×3-4789×12-5066×9)÷2=9845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陳美招扶養費5,000元(24個月共120,000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49,660元(計算式:24000×24+40160+27500+6000=64966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所負擔陳美招之扶養費共98,457元後,尚餘135,9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5931)。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5,169元,低於前開餘額135,931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