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古憲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於同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
復於同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
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0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自陳罹患恐慌症、重度憂鬱症,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工作,其配偶邱瓊誼每月資助其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69-7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8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邱瓊誼出具之
切結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債務人因恐慌症、重度憂鬱症,有明顯焦慮症狀,自107年11月14日起長期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清卷第249-25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轉介及報告單(清卷第257-258頁)在卷
可考,且其5年內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堪認其陳稱其無業乙節,堪予採信。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等語(無房租,本院卷第6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其與配偶邱瓊誼及子女同住,租金由邱瓊誼負擔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未
逾此範圍,且與其收入狀況相當,應予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狀況,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顯有餘額,是
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
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罹患恐慌症、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業,每月由其配偶邱瓊誼資助8,000元;前於113年1月5日、5月22日分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各5,210元、1,92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41-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1-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調卷第47-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3頁)、存簿
暨內頁資料(調卷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5-8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清卷第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頁)、邱瓊誼出具之資助
切結書(清卷第7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清卷第249-251頁)、
陳報狀(清卷第25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轉介及報告單(清卷第257-258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39-245頁)等附卷
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5,000元等語(無房租,清卷第25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5,000元,未逾此範圍,堪予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5,130元(計算式:8000×24+5210+1920+6000=20513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5000×24=120000),尚餘85,1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513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85,13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