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破字第1號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殷東國際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業經股東同意解散,聲請人業經本院函准予擔任清算人,經聲請人清理財產,相對人現有財產僅餘存款134元。然目前已知
債權人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508,620元)、玉山商業銀行(1,247,713元)、民間
債權人蔣聖翔(304,100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總額已達4,560,433元,顯已無力清償債務,總負債遠超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
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產僅餘存款134元,積欠債務總額約為4,560,433元,
業據其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聲報文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惟相對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134元,顯不足以支應其破產程序
期間之破產財團費用,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
上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