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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戴佳勳  

被  上訴人  吳響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起,透過蝦皮購物網路直播平台、LINE社群平台向被上訴人購買翡翠原石,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444元,匯至被上訴人指示如附表之帳戶(附表各帳戶下合稱附表帳戶),然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得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又被上訴人縱上開翡翠原石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其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翡翠客服專用」之人使用,「翡翠客服專用」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9月起,透過前述平台,向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翡翠原石,並提供上訴人寄賣翡翠原石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翡翠客服專用」指示,先於111年9月10日0時44分,匯款200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嗣將上述110,444元匯至附表帳戶,上訴人受財產損害,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擇一依買賣、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444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於111年間與訴外人周堅宏合夥投資翡翠原石事業,並交由中國瑞麗直播平台進行販售,因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上訴人於上開平台係向「翡翠客服專用」購買翡翠原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認識附表帳戶各所有人,更無指示上訴人匯款至附表帳戶,上訴人對匯款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吳佳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下稱系爭偵案)對吳佳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444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63-66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為購買翡翠原石,加入蝦皮直播平台賣家提供之暱稱「翡翠客服專用」LINE帳號,嗣陸續以LINE向「翡翠客服專用」下單購買翡翠原石,並依「翡翠客服專用」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10,444元至附表帳戶,上訴人匯款後,再向「翡翠客服專用」詢問商品寄售之情況,遭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0時44分間曾向「翡翠客服專用」下單200元之玉石寄售,依「翡翠客服專用」指示,匯款200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上開匯款前、後,均未與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聯繫。
 ㈣上訴人對匯款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吳佳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系爭偵案對吳佳蓉為不起訴處分。
 ㈤吳佳蓉已於原審退還200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平台向被上訴人購買翡翠玉石,被上訴人未交付翡翠玉石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翡翠客服專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具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成立侵權行為,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審酌其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違反處分權、辯論主義等,惟觀原審已於判決中依兩造主張、答辯,認定上訴人未舉證此節,此揭所陳,容有誤會。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若非買賣當事人,何以提供系爭帳戶及受領價金,不合常理,上訴人已初步舉證,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審未促使當事人盡其協力義務等語,然由被上訴人僅匯2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吳佳蓉於原審退還200元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㈤),難執此即認兩造存有110,444元之翡翠玉石買賣,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上說明,仍無改上訴人就主張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盡舉證之責,此與原審是否促使當事人為協力義務無關。綜衡本院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上訴人未就兩造之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請求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買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444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
200元
許韋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13日21時26分許
16,000元
3
111年9月13日21時48分許
600元
4
111年9月14日0時31分許
200元
5
111年9月14日20時5分許
4,000元
6
111年9月14日23時許
200元
7
111年9月16日23時29分許
9,400元
8
111年9月16日23時29分許
400元
9
111年9月17日19時14分許
200元
10
111年9月17日21時27分許
800元
11
111年9月22日21時15分許
2,600元
12
111年9月23日21時41分許
9,600元
13
111年9月24日19時28分許
666元
14
111年9月24日19時53分許
1,666元
15
111年9月24日20時12分許
3,888元
16
111年9月26日19時22分許
600元
17
111年9月27日0時53分許
1,800元
18
111年9月27日1時17分許
1,500元
19
111年9月27日1時50分許
5,500元
20
111年9月27日2時52分許
9,000元
21
111年9月27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22
111年9月28日1時59分許
1,800元
23
111年9月28日23時12分許
4,800元
24
111年9月29日1時31分許
680元
25
111年9月29日20時18分許
6,000元
26
111年10月1日19時57分許
980元
27
111年10月1日20時52分許
6,800元
28
111年10月3日20時57分許
1,000元
29
111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
6,800元
30
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
1,800元
31
111年10月4日22時29分許
2,300元
32
111年10月8日21時1分許
2,888元
33
111年10月8日21時41分
1,888元
周春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1年10月8日23時46分
2,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