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明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提出之上訴狀僅陳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法定程式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