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明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
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提出之上訴狀僅陳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法定程式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
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