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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梅苓  
上訴
即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李欣庭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為12萬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亦同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固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先不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