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梅苓
即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欣庭
張晉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
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原審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為12萬元之5倍
懲罰性賠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惟其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亦
非同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
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
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固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
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