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冼岑瑾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杰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9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658元。
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已陸續經本院執行程序而受償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046號執行事件中之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示,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應扣除受償金額,原裁定仍以票面金額350萬元作為
本案計算本金及利息之基準,尚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4項有所規定。又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
上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審判決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即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以票面金額350萬元為計算本金、85年7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114年11月24日為利息計算終止日、年息10.4%計算其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4,180,658元,以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案。惟
觀諸附表一,抗告人於備註欄分別列有
本票裁定案號及
強制執行案號,前者之本票裁定,其主文係: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之106萬元,及自8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就後者,其該時
聲請執行之金額則為:106萬元,及自8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並記載先後於86年3月11日及98年6月15日有各受償246萬元(含42,310元
執行費用)及2,520元,可知就該附表所列之系爭本票債權,就系爭本票票面、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本金金額暨利息起算日均有不同,是其
訴之聲明範圍不明確,自應
予以闡明令抗告人敘明。而經抗告人具狀敘明並更正其訴之聲明,其所確認者,係「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
其中106萬元及自8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則應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本金、系爭本票裁定主文之利息起算日為利息起算日,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該更正後訴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原裁定關於訴訟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
至抗告人嗣於抗告審追加訴之聲明部分(簡抗卷第23頁),非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追加部分應由原法院另行核定之,非本院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一併審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抗告人起訴狀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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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民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87年度票字第17081號 強制執行本票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046號(最新)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