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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楊勝屹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5年度雄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同額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楊懿丞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懿丞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5年,楊懿丞於114年2月1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39萬1,6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抗告人就上開債權業經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楊懿丞與相對人原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楊懿丞於114年3月17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致楊懿丞責任財產驟減,已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有害於抗告人債權。抗告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8萬元予第三人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相對人受贈楊懿丞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14年3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2萬元予遠東商銀,明顯提高設定增貸行為,益徵系爭不動產物權仍有變更可能。是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且相對人於楊懿丞贈與後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之所有權,更易於將系爭不動產換價、設定負擔,因恐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足參)。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可參)。再者,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就其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而言,具有形成之訴性質;然就得請求受益人將利益返還部分,即屬給付之訴性質。換言之,撤銷之訴具有形成之訴兼具給付之訴性質,並屬金錢以外之請求,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問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1月12日雄院國114司執祥字第12457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雄全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5號訴訟卷宗(抗告人於115年2月26日對相對人、楊懿丞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核閱無訛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楊懿丞於114年2月11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並於同年3月17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即於同年3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2萬元予遠東商銀,上開抗告人之借款債權經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114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14年8月18日確定)、本院115年1月12日雄院國114司執祥字第12457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以為釋明(見雄全卷第11至27頁)。可見楊懿丞未按期清償借款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原權利範圍以無償之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堪認楊懿丞有脫產之意圖,再徵諸抗告人取得確定判決後,對楊懿丞聲請強制執行全然未受償,足見楊懿丞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又參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雄全卷第17、27頁),遠東商銀原於107年6月4日設定登記之41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1年3月25日因清償而刪除登記,楊懿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14年3月26日復重新設定擔保562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相對人顯有對系爭不動產為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審酌相對人目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當有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易言之,相對人非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而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參酌卷附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附近於114年12月間平均每坪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不動產建坪面積共約為129.26平方公尺(96.51+11.65+21.1平方公尺)即約39.1坪(129.26×0.3025≒39.1),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目前總價值約為420萬3,250元(計算式:21萬5,000元×39.1坪/2),抗告人主張楊懿丞至本案訴訟起訴時尚積欠40萬8,721元未清償,小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目前總價值,故以債權金額計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目前起訴未久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4款所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年2月、2年6月,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3年8月,佐以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約為77萬0,596元(計算式:420萬3,250元×5%×3年8月≒77萬0,596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78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楊懿丞原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總面積:96.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1.65平方公尺)
(含共有部分:新興段二小段3967建號,權利範圍210/10,000)
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編號⒈建物坐落地號)
10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