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鄭羽涵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係伊遭相對人施用詐術而簽發,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
債權自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24號案件(下稱系爭
本案)審理中,然原審僅以債權額為據斟酌
本件擔保金額有不當;系爭本票債權是遭相對人施用詐術而簽發,合法性有重大爭議;本案事實單純、爭點明確,未必進行至最高法院,原審援引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估計第一、二、三審程序,加送達及
上訴期間而評估為5年6月過久,且原審以
兩造約定之年息16%計算利息違反
民法第205條規定;未斟酌抗告人為被害人、已陷財務困境,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停止執行欲保全者係抗告人唯一
住所,倘遭
拍賣將生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認仍有提供擔保之必要,亦請重新酌定較低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
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擔保金額,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尚非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237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從而,原審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應准許。
㈡
原審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990,784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3,447元(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25日止),債權總額為2,104,2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
遲延利息,此當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準此,原審以相對人本得立即受償之債權總額(含至停止執行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2,104,231元為計算基數,並參以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之延滯損失,預估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約為5年6月,依上開法定利率,以單利計算預估訴訟期間內相對人可能受有之遲延利息損失,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78,664元(計算式:2,104,231元×5%×5.5年=578,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並非僅以債權額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合法尚待訴訟審理始能確認,而系爭本票債權額已逾150萬元,本可上訴第三審,原審援引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訴訟期間約為5年6月
核屬適當,並無過久。又
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之約定始無效,而兩造約定之年息既未超過16%,則原審以本金加計以兩造約定之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債權總額,亦無抗告人所述以年息16%計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情事。抗告人以其為詐欺集團被害人、已陷財務困境,倘住所遭拍賣將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均核與法院命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裁量無涉。綜上,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既已依法妥適酌定,自非當事人得就此任意指摘,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准予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