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永坤
一潔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6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4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0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一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潔公司)於民國102年度因資金周轉需求向
相對人融資,一潔公司與時任負責人即聲請人劉永坤於102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之
本票乙紙交相對人收執(下稱
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實際撥款僅489,401元。一潔公司
嗣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之支票12紙交相對人收執,並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
按月兌現清償其中8紙支票,共償還464,000元;其餘4紙支票嗣違約跳票,相對人
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724,000元範圍為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3年度司票字第3641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經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前開金額範圍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相對人實際僅出借489,401元,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相對人不負借款債務,而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04號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4,000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該等金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4.5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162,900元(算式:724000元×5%×4.5年=1629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65,000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