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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永坤  
            一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霖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6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4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潔公司)於民國102年度因資金周轉需求向相對人融資,一潔公司與時任負責人即聲請人劉永坤於102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之本票乙紙交相對人收執(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實際撥款僅489,401元。一潔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之支票12紙交相對人收執,並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月兌現清償其中8紙支票,共償還464,000元;其餘4紙支票嗣違約跳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724,000元範圍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3年度司票字第3641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經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前開金額範圍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相對人實際僅出借489,401元,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相對人不負借款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0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4,000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該等金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5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162,900元(算式:724000元×5%×4.5年=1629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65,000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