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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朱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房玉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擔任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邱雅齡對相對人在本院提不當得利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7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經邱雅齡具狀撤回,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法有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一審程序,經本院裁定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事件於115年3月31日經邱雅齡具狀撤回,相對人於收受前開撤回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事件案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8,103元,聲請人於受任期間聲請電子閱卷1次,3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3次等情,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系爭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5萬元,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