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賴儀蓮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
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
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涉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已對該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7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案。然所查封之房屋為聲請人之唯一房屋,則若該房屋將遭拍賣,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已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拍賣程序。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確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相對人既
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依
前揭說明,即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