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5號
相 對 人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與順億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酬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順億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6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
本案)
被告順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案件已終結判決確定。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對順億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本案受理,因訴訟進行中順億公司無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
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順億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選任為順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業已於114年5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並非複雜,聲請人於選任
期間僅到庭1次、未提出本案主張有關書狀、未另聲請
閱卷、訴訟之結果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參考
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4,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