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王陽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元或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10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10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已向
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1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然相對人所持對被
繼承人王俊譯之
執行名義,卻對已為
拋棄繼承之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受不能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
假扣押、
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等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考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456元及本金、利息,並敘明因聲請人領取王俊譯之勞工退休金482,664元,應在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等情,則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相對人原預期受償時間必會延後,所生損害為其所可
適時運用該金錢,然因此致未能運用、增加程序勞費等損害,考量系爭訴訟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及2年6月,共計4年6月,則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108,600元(計算式:482,664×5%×
(4+6/12)=108,60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
本件擔保金額以110,000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