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朱誠驥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883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兩造間之債務之主債務人鑫永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永豐公司),其實係受訴外人何建坤所託而於民國91年出名擔任鑫永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對鑫永豐公司所涉不法利益及逃漏稅捐情事均不知情,且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建坤亦已死亡。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115 年度補字第1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本件聲請人財產一旦執行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依法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之例外,該規定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憑證僅係債權人於執行無效果時換發、以續行執行之文書,其執行力仍源於原始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即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因換發債權憑證而使債務人回復得就實體法律關係重為爭執之地位,債務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得於前訴訟提出之事由,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否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權利關係,債務人如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訴顯無理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3665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上開確定判決係判命鑫永豐公司、聲請人、訴外人何榮吉及楊水勝連帶給付相對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係就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債權為執行,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資料及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其僅係受何建坤所託出名擔任鑫永豐公司負責人,對鑫永豐公司所涉不法利益及逃漏稅捐情事均不知情,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㈢然而,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係受何建坤之託而擔任鑫永豐公司負責人,對鑫永豐公司所涉不法利益及逃漏稅捐情事均不知情等節,縱認屬實,原與聲請人是否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並同一問題,而聲請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屬聲請人於前訴訟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聲請人不得再執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與聲請人嗣後何時知悉或察覺上開情事無涉,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異議原因之要件。
 ⒉至聲請人所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係於100 年3 月15日即
  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然該處分所判斷者,係聲請人就鑫永豐公司逃漏稅捐情事有無犯罪故意及犯罪嫌疑
  ,至多屬對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事實所為之刑事程序判斷,並非其後新發生之債權消滅或妨礙事由;況聲請人是否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與其是否因連帶保證契約而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刑事不起訴處分亦不生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自不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本於前開確定判決行使其債權,另何建坤嗣後死亡,亦不影響聲請人自身依確定判決所負之連帶債務。是依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未提出任何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債權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該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扣押,性質上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其中薪資部分,執行法院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酌留聲請人及其應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聲請人如認扣押逾其生活所必需,亦得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酌留。而聲請人除泛稱財產遭扣押外,就繼續執行將使其基本生活陷於困難或受有其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節,並未具體釋明,且其日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倘獲勝訴確定,就相對人已受償部分原則上仍得依法請求返還,綜合執行方法、聲請人所受影響及系爭異議之訴依其主張顯難成立等情,難認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供擔保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唯一要件,仍應以法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前提,本件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明願供擔保,自不足據為停止執行之理由。
 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