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謝穎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有提起
第三人異議聲明,主張
債務人謝景富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8633,含主帳戶及所屬子帳戶)存款之實際權利歸屬為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目前並未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對
相對人提起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
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3、57、59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