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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孟三麒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101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據以聲請之兩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已於本院115 年度補字第92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債權,而聲請人已完全清償該債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因此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訴訟已含有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目的。為此,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固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停止強制執行,係使業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特定強制執行程序暫停續行,性質上自以已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而債權人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尚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既無現存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債務人即無從預先聲請停止將來可能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 年7 月17日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惟經查詢結果,截至本裁定作成時止,尚無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是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現無具體執行程序可供停止。又姑不論聲請人所提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訴,是否屬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訴訟,該訴訟之勝敗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節,均不影響目前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之事實,是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請求預先停止將來可能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停止執行制度係暫停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具體執行程序之性質不符。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