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包兆元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伊已在法定
期間內就
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欄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等文字(下合稱系爭文字)應屬誤寫,應裁定更正為「未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未逾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等文字,爰聲請裁定更正系爭裁定等語。二、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前揭條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系爭裁定已依
全卷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據此論斷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是聲請意旨所指應裁定更正之系爭文字,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顯然錯誤之誤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裁定之系爭文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