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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茹榛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相  對  人  宇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琬婷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宇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一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115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含澎湖地院、金門地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徵詢律師之意願後,經許琬婷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53頁)。本院審酌許琬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許琬婷律師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