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周尚緯
相 對 人 蔡芳遠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八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一四七二號
(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99068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55萬元,其中2255萬元並未交付,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長年收取違法超額利息,經抵充本金後,多數已清償,然相對人卻持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債權額3225萬元,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47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為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
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借款債權3255萬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為憑。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損害,應為該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佐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依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97萬6500元(計算式:32,550,000×5%×6=976,500)及其他額外成本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以98萬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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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號) | | 三層樓房屋,含騎樓、地下層,合計249.53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