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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視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研  
代  理  人  陳重安律師
相  對  人  TAKAHASHI YOSHIHARU(高橋義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青秀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TAKAHASHI YOSHIHARU(高橋義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罹患癌症,業經醫院認定無法自行進行訴訟,相對人復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就本案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延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有長期思考、記憶障礙之情形,無法自行進行訴訟程序;相對人易嗜睡、心智退化、短期記憶有缺損,以就審能力而言,雖可應答,但容易答所問;相對人因雙側顳葉病變,從114年6月至同年12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有顯著近期記憶與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4年12月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57號函、114年11月24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35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25頁),足認相對人受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欠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施青秀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對人出具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表示相對人與其同住(見本院卷第27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本案訴訟選任施青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