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福祿回收廢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福祿回收廢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沈言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於114年10月12日死亡,且沈言益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沈言益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115年度願意擔任本院轄區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徵詢律師之意願後,經林文鑫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律師公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林文鑫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林文鑫律師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