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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素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787,47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13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06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准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起訴等節,有本院執行命令為佐,並經本院業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依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10,53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聲請人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債權總金額為2,187,417元【計算式:910,530+910,530×(23+136/365)×6%)=2,187,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共6年,以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787,470元(計算式:2,187,417×6×6%=787,470,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