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鴻運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7號清償借款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10,000元,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鴻運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借款債務尚未償還,其法定代理人王寶珠則為借款連帶
保證人,聲請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7號,下稱
系爭訴訟),
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寶珠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死亡,且其為唯一董事,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理為訴訟行為,為免系爭訴訟久延致損害聲請
人權益,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王寶珠亡故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
兩造間借款契約亦由王寶珠代表相對人簽訂,余景登律師對於系爭訴訟之
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
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並參閱內附之借款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王寶珠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5012號民事裁定書等證物而得認所述為實。王寶珠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董事,其死亡後已無
適法之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
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
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所示,余景登律師業經選任為王寶珠之遺產管理人
無訛,而經徵詢余景登律師之意見,據表示:若聲請人可以先墊付
報酬,即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
衡酌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復為王寶珠之遺產管理人,而王寶珠與相對人同為系爭訴訟之
被告,具有相關程度之關連性,余景登律師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邱雅齡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㈢又再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及
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審理可能耗費時間
等情,暫先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0元,並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