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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平平  
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相  對  人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相對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2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因跑錯法庭遲到,審判長法官即宣示辯論終結依法聲請合議庭法官全體(下稱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指摘,核屬合議庭法官指揮訴訟、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足據此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照上揭說明,已難認有理由。又系爭事件業於115年4 月10日宣示判決在案,足見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該法院之繫屬,合議庭法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而無迴避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合議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