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昕農股份有限公司
高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6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吳東源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
地上物拆除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57號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債務人吳東源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92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鐵皮屋、貨櫃屋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
,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地上物實為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吳東源所有,聲請人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相對人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聲請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地上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其他理由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
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而非債務人吳東源所有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57號案件受理在案,
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聲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因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至
本案訴訟確定前所造成可能之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就該部分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吳東源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之5%,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可稽。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6819元(計算式: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00元×占用面積1921平方公尺×5%÷12個月≒36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6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65萬968元(計算式:36819元×12個月×6年=0000000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66萬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