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信翰 現籍設高雄○○○○○○○○(應受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43,1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7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⑴新臺幣(下同) 392,506元,及自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核算未受償利息633,225元;⑵1,478,665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1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合計6,843,1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扣除原告已繳30,86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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