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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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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1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7,449元,及其中423,177元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其中226,692元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8%計算之利息,其中150,246元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止,金額為6,7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190元(計算式:827,449元+6,741元=834,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