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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被      告  阮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31,3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52,9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68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0,000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75%計算之利息,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9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25,33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49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52,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